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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6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某、王某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2012年7月12日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5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王某在本市杨浦区长阳路隆昌路口附近,因家庭矛盾而共同殴打其二人的伯父王某某,致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王某某于2011年5月22日被人打伤,致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等,已经构成轻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王某、王某上诉均否认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而且有证人孙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王某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王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国祥
审 判 员 刘忠伟
代理审判员 李振武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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