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指定辩护人钱宇瑾,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殷某某、郑某、张某某、曹某、葛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相关借条、转帐凭证、交易明细、保证书、还款情况、补充说明情况、被告人周某的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周某因网上赌球欠下大量赌债,为偿还赌债和高利贷,其编造“为儿子入学方便、需要资金置换房屋”事由,骗取同事信任,并于2013年1月起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上海旭通广告有限公司内,以此为由骗得其同事王某某、徐某某共计人民币350,000元。被告人周某将所骗钱款归还赌博欠债后,对于同事的催还,或小额归还或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在得知真相且催讨未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9日在本市淮海中路XXX号将被告人周某抓获。截至案发,被害人王某某、徐某某分别尚有人民币175,953元和80,713元未获归还,已归还部分款项系公司给予周某的解约补偿金直接用于归还被害人和周某案发前的小额归还金额。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同事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违法所得给各被害人。
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证据无异议,但均提出周在事后努力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不大,有认罪悔罪的表现,且系初犯,建议对周从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文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有退还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的行为,原判在量刑时已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周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再对周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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