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2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杨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甲、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顾某某、朱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同案犯鲍某某、田某、谭某某、杨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下午,张某与鲍某某、田某(均已判刑)预谋外出盗窃。当日19时10分许,三人乘坐由张某联系的小客车至本市杨浦区五角场,尔后至国济路XXX-XXX号餐厅,由张某、鲍某某望风,田某乘被害人顾某某不备,窃得顾放于身旁椅子上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7,000余元及银行卡、交通卡等物。张某支付给小客车司机车费,余款三人均分,各得人民币2,000余元,包及包内的银行卡、交通卡等物被张某丢弃。同月25日20时许,经张某提议,谭某某、杨乙(均已判刑)跟随张某至本市闵行区老外街XXX号“蓝蛙”餐厅,由谭某某、杨乙望风,张某乘被害人朱某不备,窃得朱放于身边的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后由张某予以分赃。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分别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在与谭某某、杨乙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对本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张某退赔违法所得。
张某上诉提出,其在伙同鲍某某、田某盗窃一节犯罪中,负责望风,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张某与鲍某某、田某共谋盗窃,张负责联系车辆、进行财物分配,不是从犯。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刑初字第105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张某在与鲍某某、田某共同盗窃中,负责联系车辆并支付车费、望风、分配窃得赃款等,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张某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上诉人张某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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