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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良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依法可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肖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肖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庆堂
审 判 员 郁 亮
代理审判员 姜琳炜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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