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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3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
辩护人徐瑷华,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徐瑷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虹口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查封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证明、照片,上海市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人金某某、吴某某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2年12月起,潘某购进明知添加了工业甲醛等非食用物质的牛百叶、黄喉,在本市泾东路XXX号内再处理并销售至本市农贸市场和餐饮场所。2014年8月28日,民警在上述地址内查获潘某所涉案的食品。经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验,送检的上述牛百叶样品中甲醛含量为3.40mg/kg、黄喉样品中甲醛含量3.53mg/kg。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潘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缴获的有毒、有害食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潘某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且对认定查获食品的种类提出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潘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销售明知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经查,根据相关证据证实,案发当天,执法人员在现场当场查获涉案的食品,并递交有关单位检验;潘某也承认送检的食品是取之于其正在加工和销售的食品,且该食品经检验含有对人体有害的甲醛,原判据此认定涉案食品的种类并无不当。同时,原判根据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已对其从轻处罚,且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对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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