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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虹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黄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黄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5)虹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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