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3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辨认照片及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邵某于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在本市嘉定区临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人民币1,360元的价格将6.5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杨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邵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邵某上诉认为其系被引诱犯罪,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邵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邵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邵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