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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4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
  辩护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江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陆某某、丁某、游某的证言,点菜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的蚶类等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证明以及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1年起,施某某经营本市辽源西路XXX号“乐家渔村”饭店,在经营过程中,施某某购入了在本市被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等蚶类,在“乐家渔村”饭店加工并出售。2014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民警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至“乐家渔村”饭店进行检查,在饭店大厅内查获已加工并由顾客食用的毛蚶,另查获已加工的血蚶4.35千克,待加工的毛蚶3.87千克、血蚶3.33千克、魁蚶1.76千克,后上述蚶类均被销毁。当日事发时,施某某不在饭店内,其在接到饭店工作人员通知并得知执法人员在饭店进行检查的情况下,返回饭店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结合施某某具有自首并自愿认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施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施某某销售蚶类的重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施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某明知蚶类系禁止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仍进行加工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施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施某某销售蚶类的重量和数量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案发当天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杨浦分局的工作人员在“乐家渔村”饭店工作人员陆某某的见证下,对查获的蚶类进行分类称重,施某某对现场检查笔录也签字确认,并对相关事实也曾供认不讳,原判据此认定并无不当,且原判根据施某某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和施某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等情节已对施某某从轻处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施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彩信和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翟 浩

审 判 长 费 晔
审 判 员 沈 燕
代理审判员 潘庸鲁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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