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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乙。
  辩护人刘郁瑶,浙江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乙及其辩护人刘郁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证人赵某某、冀某某、左某、李甲的证言,点菜单、现场检查笔录、租赁合同、相关照片及原审被告人李乙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李乙于2011年8月租借本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房屋,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资质的情况下,经营“硕香阁象山海鲜城”饭店。自2014年2、3月起李乙购入了在本市被禁止生产、销售的毛蚶、泥蚶(俗称“银蚶”)、魁蚶等蚶类,在“硕香阁象山海鲜城”饭店加工并出售。2014年8月13日12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民警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至“硕香阁象山海鲜城”饭店进行检查,在饭店大厅内查获已加工并由顾客食用的毛蚶,另查获已加工的毛蚶1.86千克,待加工的毛蚶7.38千克、泥蚶2千克、魁蚶2.18千克,后上述蚶类均被销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李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处罚。李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李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李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进一步提出,李乙的行为属情节比较轻微,请求本院对李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刑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李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有效。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乙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乙犯罪的事实、性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上诉人李乙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乙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请求进一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代理审判员 李杰文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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