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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
  辩护人李捷,上海欣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进,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判决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杨辉(另案处理)、施竹芸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工作情况、录像截图及前科材料、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蔡某所作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9月12日10时,至本市普陀区宜川二村门口,以300元的价格将0.7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杨辉,并随杨辉至宜川二村XXX号XXX室杨辉住处,由杨辉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交给购买毒品的施竹芸。当日12时许,被告人蔡某在宜川二村门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6.51克及海洛因0.74克。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21克、海洛因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王某、李某某所作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公安人员在抓获蔡某的同时从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6.51克;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作为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其出具的检验报告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予认可;被告人蔡某系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不具有自首的情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原审被告人蔡某上诉提出,其没有要贩卖甲基苯丙胺0.70克给杨辉的意思,是杨辉自己把钱塞在其口袋里的;公安人员另行查获的6.51克甲基苯丙胺和0.74克海洛因均不是其的。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系被引诱犯罪;蔡某的包曾脱离蔡某管理,不能排除包内查获的毒品是他人栽赃的,建议对蔡某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蔡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明知是毒品而予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证实,蔡某向杨辉贩卖甲基苯丙胺0.7克后被抓获,公安人员还从蔡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6.51克、海洛因0.74克。蔡某对上述事实亦曾供认在案。蔡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蔡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其随身携带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原判根据蔡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辩护人建议对蔡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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