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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6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5)宝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顾某某、马某某、胡某、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检验报告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金广快捷酒店305房间内,以2750元的价格将24.57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顾某某,被民警查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6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亦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被告人朱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上诉人朱某上诉否认贩卖毒品,并提出毒品已经归还给其,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4.57克,因毒资交付时间与购买者产生矛盾致毒品未交付,朱某贩卖毒品已经进入交易环节,故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朱某否认贩卖毒品及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罪的辩解不予采纳。朱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涉案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对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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