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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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