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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沃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的扣押清单、照片、称量记录、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委托书、手印鉴定书以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2014年11月26日2时许,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驾车至本市嘉定区黄渡镇曹安路XXX号东华环球石材厂门口,采用撬开油箱盖后将抽油管插入油箱内抽油的方式,从被害人伊绪斌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BGXXXX的半挂车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83.75元的柴油225升。同年11月27日凌晨,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以上述相同方式先后在嘉定区黄渡镇联群路XXX号门口,从被害人崔保亮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DCXXXX的厢式货车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15元的柴油100升;在嘉定区江桥镇曹安公路3798弄门口,从被害人沃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冀G6XXXX的厢式货车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615元的柴油100升;在嘉定区江桥镇浦环路XXX号处,从被害人徐某某停于此的牌号为沪BSXXXX的重型货车油箱内窃得价值人民币492元的柴油80升。嗣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缴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案柴油五百零五升,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伊绪斌二百二十五升,崔保亮一百升,沃某某一百升,徐某某八十升;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某、李某均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刘某、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刘某、李某犯罪事实、性质、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本案赃物已缴获、刘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刘某系累犯等情节,对刘某、李某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刘某、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原判认定刘某、李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彭卫东
审 判 员 张莺姿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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