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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39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韩某某退赔违法所得。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审理过程中,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韩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韩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夏稷栋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彭卫东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关敬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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