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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0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且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现王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姣莹
审 判 员 王 潮
代理审判员 朱婷婷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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