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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
  诉讼代理人陆某某。
  原审被告人赵乙。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赵乙、赵甲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诉赵乙、赵甲赔偿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先行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1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赵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决后,被告人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23日,该院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8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赵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诉讼代理人陆某某、上诉人赵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2013)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1811号《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赵乙、赵甲于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在关红珍(已判决)纠集下,伙同孙盘昌、李春付(均已判决)等人,携带钢管、砍刀等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中村孙家花园XXX号,向被害人陆某某索要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赵乙、赵甲等人遂持钢管等工具殴打被害人陆某某及上前劝阻的被害人陈某,致陆某某左外踝骨折、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肋骨骨折;致陈某右手第3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肱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三根肋骨骨折、腰4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两名被害人的上述多处伤势分别构成轻伤。2013年6月,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以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受理后,因当时赵乙、赵甲未到案且在审理时身份待查,故未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014年3月,该院以(2013)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共同赔偿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727.6元、共同赔偿陈某各项损失共计27,138.39元,该判决已生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乙、赵甲伙同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共同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的身体,系共同侵权行为,两名被告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2013)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应当赔偿的数额作出了明确认定,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赵乙、赵甲应对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乙、赵甲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人民币46,727.6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赵乙、赵甲对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刑初字第17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人民币27,138.39元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赵甲上诉提出,原判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其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陈某对原判决均无异议,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甲、原审被告人赵乙伙同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共同故意伤害陆某某、陈某,致两人轻伤,赵甲、赵乙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与关红珍、孙盘昌、李春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韩 杰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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