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2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小名“双喜”,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蒙城县立仓镇中陆村双徐庄6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1日作出(2015)嘉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罗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
2014年10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徐某酒后徒步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天祝路、胜辛路口,见被害人谢某某(女,1963年2月出生)途经该处,强拉谢某某随身携带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80元,价值人民币75元的OPPO牌手机1部),谢某某发现后即抓住挎包不放,徐某即将谢某某拖拉拽倒在地后将该挎包抢走,致谢某某左手挫伤、双膝挫擦伤。被告人徐某在逃跑途中跳入河中,被听闻谢某某呼救声赶来的群众和联勤队员扭获。赃物在徐某被扭获的附近草丛中查获,并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谢某某因外伤致左手挫伤、双膝挫擦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13,000元,谢某某对徐某表示了谅解。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被告人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徐某上诉称,其当天晚上喝多了酒,不清楚后来发生的事情,但未实施抢劫。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徐某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徐某辩解未实施抢劫,经查,被害人谢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日21时许,其步行路过嘉定区天祝路、胜辛路附近时,徐某突然抢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包内有现金2,100左右及手机等物),双方互相拉扯,期间受到徐的言语威胁,并被徐拉倒在地,徐抢了包逃跑;其追赶徐,且有附近的群众参与抓捕,后徐跳入河里,被群众和联防队员抓获。现场参与抓捕的证人郑某、罗某某证明被害人呼救并追赶徐某,在众人努力下抓获徐的过程与被害人陈述相符。参与抓捕的联防队员黄某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相印证。法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鉴于赃物已缴获发还,徐某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徐某辩称未实施抢劫犯罪的意见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仁利
审 判 员 朱春媚
审 判 员 章丽斌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胥保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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