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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42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徐某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准予撤诉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斌
审 判 员 张莺姿
审 判 员 李杰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君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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