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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6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户籍地***;201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生,汉族,出生地***,小学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生,汉族,出生地***,初中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许某,***生,汉族,出生地***,小学文化,***,户籍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某、邓某、许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21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对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对被告人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邓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邓某犯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某、邓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21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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