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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36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1998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因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2年6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200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0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刘某甲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建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同案犯徐某、姜某、伍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乙、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相关刑事判决书;证人姚某某、袁某、陆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郑某某、马某的陈述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及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3年12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后又纠集了徐某、姜某、伍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刘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等人,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KTV门口,持钢管刀、菜刀、甩棍等工具至该KTVA10包房,对郑某某、马某等人实施殴打,致两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和左胫骨中段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马某左手掌侧大鱼际处皮肤裂创,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9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作如实供述。案发后,徐某、姜某、孙某甲、孙某乙在家属帮助下分别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25,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纠集人员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周某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刘某甲系自首,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周某上诉提出:1、其虽纠集人员到现场,但并未指使他人打斗;2、其有检举立功情节。
刘某甲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周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周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被告人周某、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周某、刘某甲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周某、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 陈 兵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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