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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季某。
原审被告人殷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刘某、殷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一月七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55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移送在案的涉案游戏机及赌资,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季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刘某。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季某犯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诈骗罪,原审被告人殷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556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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