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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48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生,出生地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201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7月1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赃款发还部分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其余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段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27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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