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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1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
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日作出(2015)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缴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炯
代理审判员 许 军
代理审判员 寻增荣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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