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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5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62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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