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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55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被告人汪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汪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二千元;查获的作案工具黑色双肩包一只、液压钳一把、剪刀一把、十字批三把、自制T型工具六把、撬棒一根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胡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胡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57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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