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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4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
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的部分赃物返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5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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