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7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3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英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乘坐松江6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从赵裤子口袋里窃得人民币165元。嗣后,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以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一审判决引用的证据亦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鉴于上诉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属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从宽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再要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强
审 判 员 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 倪宇浩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 琦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