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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6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出生于***,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暂住***。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徐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大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至本市***路***号中山医院门诊部二楼,尾随被害人郑某某,并趁其不备之际,从被害人郑某某的右侧上衣口袋内窃得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28G)一部(价值人民币7,137元),后被被害人郑某某当场发现并扭获。认定上述事实并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金某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金某某上诉称其盗窃未得手,系盗窃未遂。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金某某所提其盗窃未得手,系盗窃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发现自己右侧口袋里面的手机不见了,回头看见金某某在把手机往他包里面塞,后其抓住金某某,金归还了手机。郑某某的陈述与证人郑某某、马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相印证。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根据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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