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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6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以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审 判 员 郑焯琼
代理审判员 钱 卫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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