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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79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邓某某。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叶某。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吴某、叶某、张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款人民币四千八百元发还各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邓某某、吴某、叶某、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5)奉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顾苹洲
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
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晓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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