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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85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自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作出(2015)闵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5)闵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蒋红玮
审 判 员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潘 兵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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