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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5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紧根,江西东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盱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紧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2月生育一子,因患先天性白血病,该小孩出生后不到70天就不幸夭折。2013年9月,原、被告生育次子,但不幸的是,该小孩患有怪病,去医院治疗花费积蓄十多万元,对外借款3万元,但是该小孩在2014年1月31日也不幸夭折。自第二个小孩去世后,被告回到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的生活,为解除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出示原件),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借条及银行流水,欲证明2014年1月13日为给儿子看病,原告向其小姨借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我不知情,根本没借;诉讼费不应当由我承担。
被告杨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借款一事不知情。本院认为,借款系李某为给儿子治病且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以李某名义进行工商登记的家庭超市。2013年4月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先后生育三个小孩,但是都不幸夭折。原、被告双方因此开始产生矛盾,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是否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标准。原、被告相识并且先后生育三个子女。虽然三个子女不幸夭折,但这并非人的意愿所能控制。原、被告双方感情依然存在且被告始终坚信能够和原告和好不愿离婚。原告诉称双方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尊、互爱、互助,一切矛盾都能化解。故此,对原告李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官盱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周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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