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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59号
原告谢某,女。
委托代理人邹全生,男。
被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涛,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全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二人没有任何感情基础,便于2007年4月16日在贵溪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刘XX,置办了部分家俱和家电。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小孩子出生后,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在家带小孩子期间,被告一分钱也没有交给原告使用,迫于生活压力,又由于双方吵架,原告在小孩出生不久于2009年外出,至今二人没有在一起同居。原告被迫外出打工赚钱,偶尔与被告电话联系也是谈双方离婚的条件,再没有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不存在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刘文刚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4月16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16日生育儿子刘XX。2015年1月12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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