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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51号
原告罗某,男。
被告许某,女。
原告罗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根本无法沟通。婚后被告经常与陌生男子在一起,不守妇道,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丝毫不改,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问,未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原告为避免伤害孩子及家庭,一直努力挽留双方的婚姻关系,无奈被告依然不改,使得原被告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的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为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罗贤锋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儿子事实。
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许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11月10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28日生育儿子罗XX。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本院,诉请如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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