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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刘某某,女,40岁。
委托代理人杨田金,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45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晓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田金、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经自由恋爱,原、被告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12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现已成年。双方同居生活初期感情一般,但自三年多前开始,由于被告沾上了吸毒恶习,有时吸毒后可能产生幻觉等原因,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经常毒打原告,原告为此曾向烧箕山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也对被告予以警告,但被告仍然经常毒打原告。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因购买房屋的需要,在贵溪婚姻登记处补领了结婚证。2014年11月的一晚,原告因上班太晚未回家居住,第二天,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当原告父亲的面再次毒打原告,将原告打得遍身鳞伤,原告回到娘家生活至今,被告也没有接原告回家,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2000年左右在现住址建了一套住房,2013年在鹰潭市购买住房一套。2012年12月份,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福克斯汽车一辆,该车现有3万元贷款未还清。至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住房二套、小汽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台式电脑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依法予以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所称不是事实,夫妻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添置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生育儿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4、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中某房屋情况;5、照片3张,用以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6、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的事实。
被告张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其没有见过自己的房产证,不清楚这个房产证复印件是不是;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脸部,不知道是谁的照片,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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