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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号(2)
对被告无异议的由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该照片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经自由恋爱,于1991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5年3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某。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曾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进而缔结婚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共同生育儿子,现已成人。婚后夫妻感情较长时间内尚好,且为家庭生活共同负担相互扶持。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应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提出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余晓芸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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