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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丁某一,女,26岁。
委托代理人朱国昌,贵溪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二,男,26岁。
原告丁某一与被告丁某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一及其委托人朱国昌、被告丁某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一诉称,2008的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0日生育儿子,取名丁某三。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闹,以致拳脚相向。2014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三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夫妻无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赣L16088小轿车一台价值约4.8万元、华硕牌电脑一台约3000元、三菱牌空调一台29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二辨称,1、原告要赔偿我的损失(彩礼);2、儿子的抚养费要一次性给我;3、车子不可能给原告;4、原告考驾照的钱,是我出的4000元。原告不答应我的上述要求,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在贵溪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3、赣L16088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复印件1份、转入申请表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机动车合格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机动车赣L16088是原告的婚前财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置评。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均属复印件且内容模糊不清又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生育一子取名丁某三,2012年1月18日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为此,诉至本院,诉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子,夫妻具备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理应坦诚相待,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某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徐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饶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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