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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1号
原告周某某,女,24岁。
委托代理人毛小青,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琦,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一,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鄢军强,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相识,2009年双方按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二,2011年8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2012年1月双方在湖南株洲经营了蛋糕店至今,夫妻双方用经营所得于2013年7月在贵溪老家建了4层的房子,2013年10月7日婚生女儿刘某三出生。但好景不长,在房子建好后,被告经常外出上网,玩到半夜回家。更重要的是原告生育的两个孩子都是女孩,遭到被告及其家人的嫌弃。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实施家暴,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其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二由原告抚养,刘某三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债务38000元依法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一辨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求债务及财产与事实不符;3、原告所称事实也与实际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及两女儿户口簿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的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第一,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议离婚;第二、双方确认的共同债务38000元,由被告偿还;第三、双方所建的房屋折抵15万元,一人一半,被告折一半的现金给原告;
4、店面租赁合同复印件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1份、银行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在湖南株洲做蛋糕生意,每月收入近万元(2012年1月19日—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承建房屋的费用是原被告做蛋糕生意所赚;
5、房屋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在被告家承建了1栋4层的楼房,价值30万元;
6、病历2份、株洲医院票据7张、处方1张、鹰潭希正医院票据2张、检查单2份、细胞学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妇科病共花费1191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后才生效,且协议已不存在了,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性债务真实性的问题;现在是诉讼离婚,即使离婚协议存在,但对原、被告也无约束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收入用以建房;银行清单无户主信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原被告所建,不得而知,且价格也无法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作为生活期间的正常开支,也已经支付了,不能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置评,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又无法提供建房相关的手续及证明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支付了,不存在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二,2011年8月2日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7日又生育二女儿刘某三。婚后双方在湖南株洲经营蛋糕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因琐事而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正处于成长、呵护阶段,家庭的稳定十分重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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