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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1号(2)
6、病历2份、株洲医院票据7张、处方1张、鹰潭希正医院票据2张、检查单2份、细胞学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患妇科病共花费1191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无法确认;离婚协议是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后才生效,且协议已不存在了,但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财产性债务真实性的问题;现在是诉讼离婚,即使离婚协议存在,但对原、被告也无约束力;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收入用以建房;银行清单无户主信息,与本案无关,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房屋是否是原被告所建,不得而知,且价格也无法证明;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医疗费作为生活期间的正常开支,也已经支付了,不能由被告承担。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都是复印件,不予置评,原告无法提供原件核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被告又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又无法提供建房相关的手续及证明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已经支付了,不存在被告支付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婚前于2010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刘某二,2011年8月2日在贵溪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7日又生育二女儿刘某三。婚后双方在湖南株洲经营蛋糕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和交流,因琐事而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育有两个女儿,均未成年,正处于成长、呵护阶段,家庭的稳定十分重要。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和信任,共同维护好家庭的稳定,原告起诉离婚理由不充分,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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