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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71号
原告彭某一,男,57岁。
委托代理人郑其,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58岁。
原告彭某一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其,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一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先后生育两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太好。被告性格内向又寡言少语,双方在待人处事方面根本合不来,以致两人矛盾不断。2005年间,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就只身出去做事,赚了一些钱回家将家里债务全部还清了。可被告对此并不满意,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十分生气,又离家到外地去了。可原告并未罢休,还向当地派出所诬告原告有重婚罪。此后,原被告关系一落千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已有八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辨称,1、不同意离婚;2、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2、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2月份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4年2月登记结婚。1984年农历十二月初七生育大女儿彭某二,1986年农历9月初六生育二女儿彭某三,1988年农历9月16日生育儿子彭某四,现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而争吵,加之原告外出务工,夫妻缺少沟通、交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30余年,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双方具有相当的感情。近年原被告因一方外出务工,双方缺少交流沟通,而感情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 判员  徐 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饶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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