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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105号
原告龚某某,男,50岁。
被告吴某某,男,31岁。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细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2013年11月初,原告为被告吴某某装修店面,月底装修结束,经结算,装修费用为6000元。被告承诺工期完工付清款项,但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追问,被告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条后付款200元,并承诺当年端午节付清余款,但至今被告仍未付余款5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付清店面装修费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身份信息等情况;
2、结算单及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4月3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总计6000元,除去已支付的200元,被告还欠原告装修款58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800元、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的身份证号码系笔误等情况。
原告龚某某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龚某某在贵溪市商城经营玻璃、移门、铝合金门窗加工承揽业务。2013年11月,原告为被告吴某某装修店面,装修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装修费用为6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写明:“欠条,龚某某玻璃工钱6000元,陆仟元,2014、4、3号,今欠人:吴某某,志光镇塔桥村桥头组”。当日,被告支付了原告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付余款58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为被告吴某某进行店面装修,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装修款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5800元。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龚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细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饶路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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