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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298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爱明,律师。
被告李某,女。
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审判员熊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爱明、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在彼此接触不到三日根本不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匆忙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2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婚后,原告只身前往厦门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五个多月,后因夫妻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关心,夫妻间毫无感情。综上,原、被告草率结婚,未培养足够的感情,加之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所以才生育儿子陈允曦,被告不同意离婚;2、儿子出生后,被告一直与儿子共同生活,尽了做母亲的责任;3、被告并未收到原告诉状所称的88000元彩礼。
原告陈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陈XX的户籍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
三、单位证明,欲证实原告有稳定收入,儿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被告在厦门打工期间,原告从未前往探望,夫妻之间没有感情;
四、花园村委会及花园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的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父母代为抚养,原告抚养儿子适合其健康成长;
五、花园街道办事处证明,欲证实原、被告及儿子虽属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中村属失地农民,子女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四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201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陈XX。婚后原告因为生计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15年3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原告婚后忙于生计在外打工,致夫妻聚少离多,但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之子年纪尚小,父母离异可能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多加理解、相互沟通,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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