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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余民一初字第320号
原告王**,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
被告邹##,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
原告王**诉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为二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毫无感情基础,被告酗酒、赌博,殴打原告,原、被告分居已有两年,原告还与被告一起偿还了被告婚前的3万多元的债务,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曾经提出过离婚,但被告恐吓要杀原告全家。原告于2013年11月向余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余江法院在2014年3月26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夫妻之间没有和好,仍然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6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曾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保证不打架,否则无条件离婚;4、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相关情况。
被告邹##辩称:1、原告要求生活补助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还哥哥的3万元债务是事实,是2012年建行转的账;3、打架斗殴是不存在的,夫妻间偶尔打架是正常的,但不属于家庭暴力;4、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应当负担被告父母的养老及儿子成年前的抚养费;5、同意离婚,但是原告哥哥向被告借的40000元要还,原告存折里的钱也要求分割。
被告邹##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邹##取款3万元借给原告哥哥。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了打架等矛盾后分居,2013年12月19日,原告要求离婚并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26日,本院对原告王**与被告邹##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了(2013)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王**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均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3)余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诉请由被告邹##支付其生活补助6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其生活困难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要求分割原告存折里的钱,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哥哥王爱明偿还其欠款4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权,被告邹##可自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邹##要求原告王**负担其父母的养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邹##要求原告王**抚养继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邹##再婚前的儿子应当由被告自行抚养,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邹##离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俊峰
人民陪审员  范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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