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56号
原告乐**,女,1989年01月0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易根明,江西赣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86年07月09日出生。
原告乐**诉被告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相识不久后,便生活在一起。2009年5月3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星,2009年6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某骐。婚后,被告常年没有固定工作,一直在外务工,且频繁更换工作,没有肩负起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重担,抚养两个子女的担子全部落在原告肩上,更让原告不能忍受的是,2012年10月份,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进而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在家卧床养伤4天之久;2013年6月,被告多次承认其在外面与其他异性有密切交往,且原告在被告的手机里发现被告与某女的亲密合影,原、被告也曾因此事协议解除婚姻,但由于被告最后反悔没有解除;2013年年底,被告喝醉酒后,无故大发脾气,将原告推下桥,造成原告脑震荡。被告每次喝醉酒后,都会对原告进行辱骂,且扬言不会轻易放过原告。原告身为一名弱女子,对被告的种种恶行只能是逆来顺受。万般无奈,原告于2014年初,便带着女儿逃离了被告,母女相依为命,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没有任何来往,更没有任何和好可能。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的父母及哥哥借款3.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周某骐由被告抚养,女儿周某星由原告抚养;3、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人民币3.5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所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父母、兄弟借款5万元的事实;4、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
被告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3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1月2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周某星,现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6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周某骐,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并于2014年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向原告的父母及哥哥借款5万元,已归还1.5万元,尚欠3.5万元。原告乐**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余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双方没有和好可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吵闹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原告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周##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乐**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原告乐**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周某星现随原告乐**生活,儿子周某骐现随被告周##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女儿周某星由原告乐**抚养为宜,儿子周某骐由被告周##抚养为宜,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5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1.7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乐**与被告周##离婚。
二、原告乐**与被告周##共同生育的女儿周某星由原告乐**抚养,儿子周某骐由被告周##抚养,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5万元,原告乐**与被告周##分别承担1.75万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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