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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9号
原告刘文军,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仁,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江西鹰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仁俊,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刘文军诉被告李仁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军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仁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军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仁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天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在6月12日之前还款,现还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仁俊还款10000元及利息930.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仁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被告刘仁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李仁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军借款10000元,被告李仁俊向原告刘文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云军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在6月12号还清,今借人李仁俊,2013年6月3号”。借条中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仁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文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借据中的“刘云军”虽与原告刘文军不同字,但是在本地话里“云”即是“文”,且原告为该借据的持有人,应当认定原告刘文军是实际出借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据中“刘云军”的“云”与原告刘文军的“文”虽不同字,但在本地方言这两个字同音,此借据的持有人为刘文军,故可推定借据中的“刘云军”为原告刘文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仁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文军借款本金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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