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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07号
原告雷*,女,1983年11月0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华,东乡县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雷*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2003年6月15日,生育儿子陈某华。2004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又很少交流,同时因为双方年龄相差悬殊,没有共同语言,在一起生活后始终没有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双方每年只有几天时间相聚,夫妻一直过着聚少离多的生活,导致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现在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夫妻关系,解除婚姻关系是双方最好的选择,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儿子,因原告没有经济来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有10万元的银行存款,现由被告保管,原告弟弟欠原、被告4万元,以上财产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综上,原告现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财产、债务都没有,留给儿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口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户口本、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4年4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后分开生活了一段时间。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华,随被告陈##生活。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有存款10万元,现由被告陈##保管,原告弟弟尚欠原、被告4万元。原、被告就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水菊
人民陪审员 何炳梅
人民陪审员 彭富桂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金 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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