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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余民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陈**,女,1983年0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男,1979年04月25日出生。
原告陈**诉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被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生育儿子陈某涵,婚后原告在家带小孩,居住在自己父母家,被告在外地打工从事电焊工作,仅是逢年过节回家,双方一直分居两地,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初被告回余江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回来以后,常年在外赌博,虽然被告工资收入高,但家里没有置办任何财物,连墙壁都没有粉刷。原告和父母对被告进行劝说,但被告称没人能够干涉他的生活,仍然我行我素,原告只要过问被告的钱财,就会遭到打骂。原告在2014年10月前在余江一家电子厂工作,月薪1500元左右。被告从事电焊工作,收入较高,但是被告不但不攒钱照顾家人生活,在赌博输光了自己的钱后,还经常问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打骂原告。2014年正月,原告叫被告去亲戚家拜年,被告称要打牌不去,因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得原告眼镜肿胀。自被告回到余江后,一直到2014年10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的父母把挨打受伤的原告带去给左邻右舍和被告的媒人看,希望大家能够劝被告不要打人,但是被告仍然恶性不改,原告迫于无奈,自2014年10月起就搬到自己父母家居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身体痛苦,导致体弱多病,经常会呕吐,说话不正常,记忆力差,常年需要服用治疗精神分裂症的药物和其他药物。自2014年10月起就不能再工作,丧失了劳动能力,由其父母照顾。被告不履行丈夫的扶养义务,没有去看过原告,遗弃原告。原、被告结婚期间,建造了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的第二层,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患有重病,无法从事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没有能力抚养小孩,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陈某涵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建造的第二层二直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家里条件不好,借了1万元付礼金,亲戚朋友简单办了几桌,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原告怀孕后回家养胎,2008年生育儿子陈某涵,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被告每年出去打工把上半年的钱都寄回家用于原告母子的家用,到年底结算的时候,岳父说还欠被告7700元左右。被告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反倒是原告打了被告的母亲,被告要求原告向母亲道歉致使双方发生争执,找岳父岳母评理,他们也是偏袒原告,双方在婚后在原有的房子上加盖了一层是事实,花了17000元左右。被告不同意离婚,房子也不可能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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