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余民一初字第169号(2)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信谊牌舒必利片、氯氮平片,用以证明原告因精神压抑需要服用上述药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2007年3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了一段时间。2008年11月1日双方生育儿子陈某涵,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余江县杨溪乡杨溪村丰岭村被告婚前原有的房屋上加盖了第二层。原、被告就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等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水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