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一初字第131号
原告吴**,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锋,余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男,1978年04月02日出生。
原告吴**诉被告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水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锋、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没有互相了解,在仅仅认识几天后就按农村习俗订婚。原、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吴卫某,于2003年6月15日生育次子吴泉某,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自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前几年原告在余江阳光务工,因一次下班回家时与工厂的男同事共乘电动车,被告就不分青红皂白,当天晚上到原告母亲家,当着原告母亲的面拽住原告的头发殴打原告,第二天还持刀到余江阳光工厂找原告的同事寻事。被告平时在生活中也是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因一些琐事就无端殴打原告。双方的感情产生很大的裂痕,原告因经常被殴打,在心理上蒙受巨大的阴影。被告对原告和两个儿子也很不关心,两个儿子自出生后就都是在原告的母亲家生活,由原告和母亲照顾。被告除了支付两个孩子的学费以外,其他生活费用均是原告和原告的母亲支付。被告的经济收入都是交给他自己的母亲,却不给原告和儿子用于共同生活,自儿子出生以来,就是原告以一己之力抚养两个孩子,承受了相当大的经济压力。原、被告婚后在洪万村榨底组建造了一栋三层半的房屋,房屋位置位于被告父母榨底组的自家房屋前面,该栋房屋系婚后建造的,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自2012年5月起,因双方不合,独自一人在外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自结婚起一直感情不和,并且没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婚姻生活已经有名无实,感情确已破裂,为结束这段没有任何感情并且无法维系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吴卫某由原告抚养,儿子吴泉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虽然经媒人介绍相识,但双方经过充足的时间相互了解,在双方订婚后,同居生活几年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后,经双方充分考虑完全自愿才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扎实,从生育两个子女可以看出,是原告与被告感情融洽很好的结晶。被告根本没有打过原告,更谈不上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确实有爱,对原告宽容。由于原告后期喜新厌旧思想作怪,对被告不忠,夜不归宿,与本乡一个吴姓男子有暧昧关系,现原告不仅不痛改前非,反而提出离婚,既违背婚姻法的规定,也为社会道德所不容,原告和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子女,自儿子出生至今都是被告抚养承担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等,原告只是给付少量的教育费。由于原、被告都在异地打工,为了便于儿子读书,搭膳在外婆家生活,由外婆照顾日常生活,但两个儿子在双休日期间都会回被告家生活,原、被告因建房及生活等方面欠下大笔债务,欠吴某某4万元、吴丁帮1万元、姑姑2万元、舅舅2.2万元、哥哥2.3万元、二姑姑5千元,徐某某1万元,共计13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对原告进行教育,重归于好,共同把子女教育好,培养成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证人吴太菊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子女抚养情况。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情况;4、证人潘某某、吴某某的当庭证言及借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01年10月5日生育长子吴卫某,于2003年6月15日生育次子吴泉某,并于2003年12月3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婚后双方于2008年借款在余江县平定乡洪万村榨底组自建三层楼房一栋。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结婚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为依据。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了一些矛盾,但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亦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如能够充分认识到自身的不足,并加以改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则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原告诉请离婚,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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