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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民初字第622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韩某某,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在山东省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且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韩某某于2013年8月1日因犯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孙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韩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婚后确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在济南市槐荫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生育子女,且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9月22日,被告韩某某因犯绑架罪被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正在山东省监狱第十一监区服刑。庭审中,被告韩某某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定标准。本案中,被告韩某某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孙某某起诉离婚,被告韩某某同意离婚,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本院依法判定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立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冉珍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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